中国应急管理服务网-职工债权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热点聚焦
联系我们
热点聚焦首页 > 热点聚焦
职工债权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28  浏览量:62  来自:中国应急管理网

一、因企业违反劳动法而应支付给员工的的赔偿金中惩罚性的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

案例一,孙某某与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苏13民终3813号)

在本案中,孙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确认其对龙嫂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3.2万元(工资3.6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龙嫂公司应支付孙某某工资3.6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合计13.2万元。2021年3月,龙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孙某某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13.2万元。管理人仅确认工资3.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万元中的一半即4.8万元为职工债权,另一半为普通债权。孙某某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龙嫂公司违法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9.6万元赔偿金,该款项一半为补偿,而另一半为惩罚性质,非补偿性质,故龙嫂公司管理人将4.8万元的工资部分列为优先债权,而另一部分4.8万元列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并阐发了如下裁判理由:“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赔偿金中实际上是将经济补偿包含在内的,即劳动赔偿金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故本案中孙某某的9.6万元劳动赔偿金债权也应按照性质不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其次,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工资补偿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是基于职工工资债权的集体性与公益性,保护的是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具有惩罚性的债权是司法等机关针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罚措施,具有个体性和特定性,故应将惩罚性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否则将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使得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违法之债务人,而是其余无辜的债权人”

??案例二、田某诉上海G餐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是2023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一,法院同样也将上海G餐饮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向田某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确认为普通债权。即双倍支付的工资中,工资部分属于职工债权,加倍部分属于普通债权。

     综上,基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因企业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章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如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在破产债权确认中应就其中补偿性和惩罚性的部分分别确认为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不能计入职工债权

案例如下:

“邹重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某、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本案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2014年起,某物业公司开始出现经营不善情况。2019年8月,法院受理了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孙某作为某物业公司副总仍为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某物业公司仅为孙某等人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其间,某物业公司与孙某先后签订了四份工资结算协议,均明确约定孙某年薪为48万元,经结算合计欠付孙某工资230余万元。破产管理人根据工资结算协议,确认孙某应享受的职工债权为230余万元。某信托公司及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不予确认孙某的前述职工债权。

??渝北区法院裁定:孙某作为某物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为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却未正常领取劳动报酬,其工资应当列入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仍以结算、欠条等形式谋取高额年薪,不仅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必要限度,而且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限制。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约定孙某年薪为48万元,经结算某物业公司欠付孙某工资230余万元,明显超出了职工基本生存保障范围,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按某物业公司普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孙某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

三、非职工参加企业面向职工的集资活动,能按照职工债权受偿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将职工集资款赋予职工债权的同等地位。虽然该司法解释是为《企业破产法(试行)》指定的,2007年现行《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取代,但该司法解释至今仍处于“生效”状态。我国以批准加入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考虑到大部分企业的内部集资存在或多或少的强制性,与职工能否保住工作岗位相关,故此,笔者赞同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应予以优先偿付。    

但是,同样根据前述理由,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人员,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非职工参加企业面向职工的集资活动,能按照职工债权受偿

案例如下:

“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8年2月12日,虎某某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当日,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7万元给宁夏某公司指定账户,宁夏某公司向虎某某出具收据。2018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受理宁夏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虎某某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虎某某出具《宁夏某公司公司债权异议回函》,认为《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围,确认为普通债权。虎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后,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以虎某某不是破产企业员工为由驳回了虎某某的再审申请,判词节选如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条规定的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宁夏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虎某某在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时不是………宁夏某公司内部职工,且虎某某任职的某公司亦不是案涉的宁夏某公司及其他六家关联的破产企业。因此,虎某某不是案涉的破产重整企业职工,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虎某某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列举案例,对破产中职工债权认定的几个争议问题做了解析,供破圈小伙伴参考使用。

关于我们 | 热点聚焦 | 新闻动态 | 联系我们
Copyright©2011 北京华信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11030193号-1  E_mail:putiyongxin@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1号   电话:010-84256997 邮编:1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