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672号“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湘江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确认债权金额、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且债权人因财务状况不明等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的责任,被告应就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与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阻断因果关系的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案件事实】
原告乾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在(2020)沪03破148号案件中应付的债务714,562.09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2月16日,经批准,上海蓓林食品厂(甲方)与香港中科(乙方)合作成立上海蒙达丽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11年。合营合同及公司章程载明,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注册资本35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10万美元,以厂房、场地及基础设施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一次性投入;乙方出资25万美元,以生产设备和美元现汇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一次性投入。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人组成,甲方委派三人,乙方委派四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任可以连任。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是合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为董事会领导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乙方委派,任期四年,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经董事会决定可以连任。合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由董事会按照合营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33.3%,乙方66.7%。合营公司成立时甲方委派陈宝琪、龚金龙、尤海平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乙方委派麦信荣、朱永平、胡莫礼、徐明山为公司董事会成员。麦信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朱永平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1999年8月25日,经批准,上海蒙达丽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乾原公司。
2002年10月14日,经批准,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麦信荣变更为朱永平。并延长乾原公司经营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
2006年3月13日,经批准,上海蓓林食品厂持有的29%的乾原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上级主管单位塘南公司。
2006年8月4日,乾原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中方董事成员尤海平、陈宝琪,保留龚金龙董事资格。免去外方董事成员徐明山,保留朱永平、胡英礼董事资格。乾原公司董事会变更为由三人组成,塘南公司委派一人,香港中科委派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任由香港中科委派的董事朱永平担任。
2012年12月10日,香港中科免去了朱永平担任乾原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时任命刘湘江担任乾原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日,乾原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如下:1.增加监事一名;2.制定公司新章程;3.聘任刘湘江为公司总经理;4.免去朱永平公司总经理。后乾原公司就上述事项办理了变更(备案)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为刘湘江,公司董事为龚金龙、胡英礼,公司监事为尹传家。
2013年2月19日,乾原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1日。并经批准后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01年8月15日,上海蓓林食品厂注销登记。塘南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在其歇业保结书上盖章。2001年2月26日,塘南公司(甲方)与乾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厂址因政府规划而迁移至沪太支路859号,双方就乙方向甲方交纳费用等问题达成如下合约:……4.乾元公司都由港方代表朱永平直接经营,因此企业发生的盈亏和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都由直接经营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概不承担经营责任。……8.本补充协议为联营企业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9.本协议有效期四年,自2001年元月一日起至2004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协议到期若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再查明,2020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乾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7月9日指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担任乾原公司管理人,史晶担任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7日、2022年1月7日向塘南公司、刘湘江、香港中科邮寄了接管通知函,要求移交公司相关资料。2020年7月30日,塘南公司回复管理人,塘南公司既不参与乾原公司经营,也不了解其实际经营情况,对于公司经营资料也无法提供线索。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董平、孙菊宝、王跃良等4家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共计714,562.09元。2022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乾原公司破产并终结乾原公司破产程序。
关于乾原公司诉塘南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沪71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乾原公司的全部诉请。乾原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湘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损失714,562.09元并归入破产财产;二、驳回原告上海乾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刘湘江系乾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乾原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被告塘南公司系乾原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其系因承接下属单位的债权债务而进入乾原公司,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且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是指具体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塘南公司系法人组织;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塘南公司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掌握公司相关资料。故被告塘南公司不属于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第二,被告刘湘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负有直接责任。乾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多次联系被告刘湘江均未果,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乾原公司的相关资料,导致乾原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责,被告刘湘江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明显过错。第三,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确认债权金额、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且债权人因财务状况不明等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的责任。被告刘湘江应就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与造成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阻断因果关系的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刘湘江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