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211号“马国义、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对于通常的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主要应当从货币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来理解,但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特点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其要求案外人直接将案涉工程款和保证金汇给马某某,已经将案涉款项从其公司财产中排除出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将工程款和保证金汇入债务人管理人账户,并在汇款时对工程款和保证金进行清晰标注,使得案涉款项具备了特定化的条件。因案涉纠纷发生在债务人破产清算阶段,故债务人管理人是否通过限制款项的流通性等手段,赋予货币特定化的外观,并不能影响对案涉款项的特定化判断。据此,本院认定马某某有权取回其所有的案涉款项。
【案件事实】
马国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恒元置业支付给名邦公司的373266.51元不属于名邦公司的破产财产;2.判令名邦公司支付马国义上述工程款373266.51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名邦公司、马国义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名邦公司将案外人恒元置业开发的悦城壹号营销体验中心的装饰工程交由马国义施工,总价款890584元,最终按本工程决算总价为准;双方确认本工程管理费(含税金)6%;本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由马国义汇入名邦公司账户后由名邦公司汇入建设单位账户,待建设单位退回后再由名邦公司退还给马国义。后马国义依约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并开始进场实际施工。
2019年1月8日,案外人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向名邦公司出具《债权认定通知书》,确认最终审定名邦公司债权总额为421618元,其中优先债权221618元(工程款),普通债权2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25日,名邦公司向案外人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出具《委托付款函》,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马国义,要求将可分配的上述全部债权直接汇付至马国义账户。
202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浙0212破申5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宁波杭州湾新区融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名邦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案外人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6月28日、6月30日分别向名邦公司管理人账户汇款207620.37元(工程款,优先债权)、178103.36元(投标保证金,普通债权),合计385723.7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恒元置业支付给名邦公司的373266.51元不属于名邦公司的破产财产;二、名邦公司返还马国义上述款项373266.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马国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案外人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分配的工程款207620.37元属于马国义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所对应的特定财产,分配的投标保证金178103.36元系马国义进场前所实际交纳,并未与其他货币财产混同。马国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交纳投标保证金,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及资金,名邦公司仅作为转包方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投入资金等,该部分款项对应马国义的实际产出,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财产。马国义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6%后将工程款373266.51元(207620.37元×94%+178103.36元)予以取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国义能否对案涉款项行使取回权。名邦公司主张,取回权系民法上物之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其与马国义之间系债权关系,并不适用该请求权;案涉财产为货币,其作为一般种类物,如未经特定化,则不能适用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马国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并投入相应人力、物力及资金,而名邦公司作为转包方仅收取相应管理费,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可见,案涉款项实为马国义应享有的工程款与其支付的保证金。并且,名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案涉工程由马国义实际施工,工程款由马国义享有”,并要求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将可分配的全部债权直接付给马国义。一审认定案涉款项为马国义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款项的特定化问题,特定化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和区分,货币本身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不加以特定则难以区分。对于通常的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主要应当从货币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来理解,但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特点是,在名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其要求案外人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直接将案涉工程款和保证金汇给马国义,已经将案涉款项从其公司财产中排除出来;在名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恒元置业破产管理人将工程款和保证金汇入名邦公司管理人账户,并在汇款时对工程款和保证金进行清晰标注,使得案涉款项具备了特定化的条件。因案涉纠纷发生在名邦公司破产清算阶段,故名邦公司管理人是否通过限制款项的流通性等手段,赋予货币特定化的外观,并不能影响对案涉款项的特定化判断。据此,本院认定马国义有权取回其所有的案涉款项。
【相关案例】
1.最高院案例: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认定,应审查是否以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与其他金钱相区别
裁判要旨:《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
2.浙江高院案例: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债权人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
3.最高院案例:未以封金、保证金账户或者其他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的金钱不是取回权的对象
裁判要旨:诉争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磊公司一般账户支付,并未以封金、保证金账户或者其他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在鑫磊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即为鑫磊公司所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一般取回权的规定,请求对诉争款项予以取回,于法无据。
4.浙江高院案例: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行使货币取回权应当以该部分货币特定化为前提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针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主张取回作为营业款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因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系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殊种类物,故取回应当以该部分货币特定化为前提。债务人代收营业款的账户并非封闭独立的专户,存在代收营业款与其他资金混同并被使用殆尽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诉争代收营业款未特定化并无不当。
【相关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